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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质局制度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3-12-06 14:26:18 [字体:+ 放大 | + 减小]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江苏地质法治建设,规范局规章制度和制度性文件(以下简称制度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制度性文件发文质量,发挥制度性文件对全局改革发展稳定的保障作用,提高依法治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制度性文件,是指局为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及其管理机关规范性、制度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一定的程序制定并发布,以规范管理行为,具有内部管理约束力,经局党委会决策,以局党委或局名义制发的,在一定时期内,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制度性文件的管理,包括制度性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废止和汇编。局机关承担法务职能的部门为制度性文件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制定新的制度性文件、对已有制度性文件进行修订的(以下简称制定、修订)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修改、合法性审查、审议、签署发布。

第五条 根据需要,制度性文件可以使用决定、规定、办法、细则、通知、意见等标题。

第六条 制定和修订制度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坚持依法制定的原则,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2、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从局实际出发,符合局改革、稳定和发展总体目标;

3、坚持科学高效的原则,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适时修订、定期清理,提高治理效率。

4、坚持协调衔接原则,表述严谨、规范统一,避免制度之间的冲突和遗漏;

第七条 制定、修订制度性文件的要求:

1、全面性:全面性既包括制度范围的全面性,也包含制度本身的全面性;

2、准确性:规章制度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3、可操作性:具有操作的相关流程,明确相关工作的负责部门和责任人;

4、合理性:符合局高质量发展实际;

5、稳定性:能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适用。

第八条 局各职能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就本部门工作涉及制度性文件的立改废事项,向法务职能部门提交年度立改废计划;法务职能部门汇总后提交局党委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经审议通过的制度性文件年度立改废计划,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没有按期完成的事项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条 未列入年度立改废计划,确需制定制度性文件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局党委会提交申请,经批准后实施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并报局法务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制度性文件起草机构根据部门职能分工确定。制度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管理职能或者需要多个部门共同执行的,由局党委明确牵头起草部门,也可以成立专门的起草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制度性文件的制定、修订,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论证,对制度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政策法律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

第十三条 制度性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订:

1、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2、规定事项局部不适应局发展需要以及局属单位生产和管理活动要求的;

3、同一制度性文件内容前后重复且矛盾的;

4、不同制度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内容彼此矛盾冲突、且后文内容不能取代前文的;

 5、所涉及的部门名称与现制不符,或原规定事项的主管或执行部门已经裁并或变更的;

6、需要修订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 制定、修订的制度性文件送审稿在提交审议前,应按公文流转程序提交法务职能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制定、修订的制度性文件提交法务职能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制度性文件的送审稿和 《制度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表》(见附表)。

2、制度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度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制度性文件等)、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与相关制度性文件衔接情况等事项;

3、征求意见情况。包括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对内容涉及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制度性文件应当依法依规广泛征求职工群众意见或充分听取工会组织意见;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法务职能部门应当自收到制度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分管法务工作的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制度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务职能部门应将其退回起草机构要求修改,并说明理由:

1、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精神相抵触的;

2、与职责和权限不符的;

3、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理由正当、充分的;

4、与局现行相关制度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5、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制度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实质性修改后,应当重新按公文流转程序提交法务职能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起草机构对法务职能部门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务职能部门进行沟通;经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法务工作分管领导协调,并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制度性文件,不得提交局党委会审议。

第二十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并经局党委会审议通过的制度性文件,应当经制度性文件起草部门分管领导、法务工作分管领导会签后由局党委书记或局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法务职能部门应当对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局党委会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实质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新征求意见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制度性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1、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或没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

2、规定事项已不适应局高质量发展需要的,不适应局属单位生产和管理活动的;

3、规定事项已灭失或与现实情况完全不符合的;

4、规定的同类事项内容已有新的制度性文件规定吸收并已公布施行的;

5、规定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已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6、其它无保留或继续适用必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制度性文件的废止,由相关职能部门会同法务职能部门提出废止意见。修改发布制度性文件时,应在修改后的制度性文件条款中明文废止原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局属单位制度性文件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关于《江苏省地质局制度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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